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27)日12時許,在上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7月27日17時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等物。
㈡、於108年11月20日22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127巷旁土地公廟內,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棄置地上、藏納於菸盒內之海洛因1包(毛重1.33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等物。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前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及109年2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緩起訴處分,轉介被告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暫緩予以追訴處罰之機會,詎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275號提起公訴。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原判決認本件應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見解,顯屬有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檢察官既係於109年12月9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起訴書日期為同年11月20日),有原審法院收狀文戳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本次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視其為初犯、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又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兩者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條、第9條、第10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應遵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嗣又因本案被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第21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689號、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24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遂由檢察官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6、34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此次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上開「附命緩起訴」亦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係「108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108年7月27日12時許」、「108年11月20日22時許」,已在上開被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前述89年10月14日)之3年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理,其逕行提起公訴,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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