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賢
陳福艤田開平呂宇森陳建宏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蔣子謙 律師被告 賴冠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第6901號、第79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腦設備伍組、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壹組、網路交換機分享器肆台、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陳福艤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設備伍組、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壹組、網路交換機分享器肆台沒收。
田開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設備伍組、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壹組、網路交換機分享器肆台、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呂宇森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腦設備伍組、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壹組、網路交換機分享器肆台沒收。
陳建宏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設備伍組、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壹組、網路交換機分享器肆台沒收。
賴冠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設備伍組、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壹組、網路交換機分享器肆台、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嘉賢、陳福艤、田開平、呂宇森、陳建宏、賴冠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林嘉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提供資金及工作電腦等相關設備,於民國109年9月7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處所供作電信機房,指導該詐欺集團成員下述詐騙方式,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引進會員儲資,並許以業務分紅報酬之方式僱用陳福艤、田開平、呂宇森、陳建宏、賴冠學為該詐欺機房組織幹部。渠等透過臉書刊登廣告稱如成為「富比世科技平台」會員,得以博奕賽事等手法,在專業人員協助帶牌投資理財,保證獲利、高投資報酬率之詐欺話術結識被害人。適 饒惠芳 於109年12月間瀏覽上開廣告,在渠等指示下加入LINE通訊軟體「小資族創造第二份收入」群組。渠等自此佯裝為其他投資人、專業理財老師,於該群組內佯稱自己透過「富比世科技平台」(網址:http://forbes888.net/#/)儲值,經專業人員指導投資,獲取高投資報酬的假象,致饒惠芳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作為本金。當饒惠芳發現有異欲撤回本金,渠等又以「因其操作不當,導致投資不利產生虧損,若要取回本金,必須得投入更多資金,才能取回本金,又或者想要翻本,需得投入更多金錢才能翻紅,藉此轉虧為盈」等話術,誘使饒惠芳依指示更行匯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待饒惠芳查覺異狀,渠等逕令饒惠芳退出該群組,饒惠芳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月24日16時18分持搜索票、拘票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逮捕田開平、賴冠學,旋查悉上址4樓始為該詐欺機房設立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至上址4樓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電腦設備5組、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1組、網路交換機分享器4台及林嘉賢持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田開平持用之iphoneXSMax手機1支、賴冠學持用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嗣經林嘉賢、田開平、賴冠學同意交付上開手機密碼,檢視渠等持用之手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六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六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六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饒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份、手機截圖、上址鄰近街道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饒惠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可資為憑,被告六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六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六人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頁),被告六人事後深表悔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六人,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六人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六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以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福艤、田開平、陳建宏、賴冠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紙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等自新機會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腦設備5組、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1組、網路交換機分享器4台,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被告六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929號偵查卷第19頁、第70頁、第167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phoneXSMax手機1支、iphone7plus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林嘉賢、田開平、賴冠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手機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7929號偵查卷第243頁至第305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OPPOA9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呂宇森、陳建宏所有,然否認為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10年度偵字第7929號偵查卷第123頁、第16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房屋租賃契約1份、網路申裝同意書1份,雖可供證明被告六人確犯本件犯行,惟與本案犯行無涉;ASUS分享器1台、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網路架構圖1張,均非被告六人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六人所詐得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交付方式/款項(新臺幣)│├──┼──────────┼────────────┤│1│109年12月2日18時2分│網路匯款/50000元│├──┼──────────┼────────────┤│2│109年12月2日18時2分│網路匯款/50000元│├──┼──────────┼────────────┤│3│109年12月3日17時4分│網路匯款/50000元│├──┼──────────┼────────────┤│4│109年12月4日15時58│網路匯款/50000元│││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3日17時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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