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俊吉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丞浩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沈孟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祐銓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施俊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被告劉丞浩、許祐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至110年11月2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等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施俊吉有期徒刑10年、被告劉丞浩有期徒刑9年、被告許祐銓有期徒刑8年6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等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經判處重刑在案,有如上述,其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自仍存在。另被告劉丞浩、許祐銓於本案偵、審中,有互相勾串之行為,亦經原審於判決論述綦詳。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其等各有上開羈押事由。再審酌其等所涉擄人勒贖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10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