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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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凌晨4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前2、3天,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甚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形,而受影響:⒈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
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基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
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⒋關於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
療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處遇之說明(所謂「等同」係指將不同事物視為相同,或當做相同事物看待之意):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如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3款之「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被撤銷時,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2款所列情形(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被告係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更有其必要。何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
⑵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
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
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如前述,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此制度建立以來,就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最高法院所採的法律見解寬嚴約略一致。惟最高法院最近就其中一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年後再犯」所持見解,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致最高法院對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⑷最高法院依先前統一見解作成之肯定說相關裁判,在當時的
時空背景,雖有其立論基礎。惟上開見解,已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引起相關效應,致原先所採的肯定說見解,在目前的時空環境,不但在法理上有待斟酌,並造成最高法院對於雙軌所衍生的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已不合時宜。因此,原先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見解,確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被告所受「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無從認被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月25日、107年8月30日、107年11月30日多次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而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9號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其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上開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前開附命緩起訴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於109年5月12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之紀錄,亦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詎檢察官逕就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開附命緩起訴因而遭撤銷後提起公訴,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被告於前開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5月12日凌晨4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前2、3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㈢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等實務上
見解,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因不合時宜,不宜再予援用,已詳述如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本件被告前開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其所受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回復為原附命緩起訴不存在之狀態,自不能視同已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理甚明。
㈣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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