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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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4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人嗣於110年2月19日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附近之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大安-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3年內未曾有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或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是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於110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警方不顧抗告人僅同意「看」而非「翻查」之方式,搜索抗告人所駕車輛,然並無所獲,復於抗告人未在旁之情形下,逕宣稱駕駛座上3顆細小顆粒為毒品殘渣而予扣押,並以釋放抗告人女友為條件脅迫抗告人簽立同意搜索票,相同案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該案以警方執行臨檢盤查卻演變成車輛搜索、帶回派出所強制驗尿之合法性爭議,認為警方不符合無令狀搜索要件,假臨檢之名行違法程序,因此排除所有證據為無罪判決,本案亦應如是。⑵希望能改以令抗告人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以免抗告人因工作耽誤或被辭退致家中經濟困頓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查抗告人於110年2月19日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友人租用之車輛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91至9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大安-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9、10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檢察官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抗告人於本案在110年2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之94年5月17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主張警方違法搜索、受脅迫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惟查:
(一)本案係警方於110年2月21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請抗告人出示身分證件及經抗告人同意後,在車輛駕駛座椅縫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試劑組檢驗呈陽性反應,抗告人並坦承該結晶為其所有,且供承係於110年2月19日與友人在車上施用時而掉落於座椅等情,有抗告人11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查扣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25、47、51頁)。而同日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時,亦諭知「依提審法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等語,然抗告人於受訊問時並未主張警方有任何違法行為或非自願簽署受搜索同意書。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駕駛座椅縫內所查獲,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51頁下圖),駕駛座椅面為黑色,倘有白色結晶物掉落,應可一眼即見;參酌抗告人自93年起即有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對其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緝並非毫無經驗,竟迄於110年5月10日方具狀表示警方違法搜索、非自願簽署受搜索同意書,顯不符常理,應認此部分抗告理由,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而「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又「採尿」雖屬強制處分,然我國相關法規尚未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般,規定偵查機關於採尿前有義務明示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況侵害程度更高之「搜索」,我國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須先明示告知受搜索人有權拒絕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搜索方屬合法。執此,偵查機關毋庸明示告知受尿液採驗人有拒絕採尿之權,僅需得受尿液採驗人真摯之同意,縱無依法得強制採尿之事由,或未得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強制採驗,受尿液採驗人所自主排出尿液仍得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而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依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5頁)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而抗告人確於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等情,復經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表示尿液由其親自排放、警方當面封緘且由其捺印,對採尿過程無意見(見毒偵卷第26、92頁),且抗告人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亦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而為警查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是堪認抗告人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堪認本件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再觀諸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及同意採尿之時,距警察執行搜索已有相當之時間,又係異地而為,抗告人顯然內、外在環境都已脫離突受警察為搜索時之客觀及主觀狀態,兼衡抗告人自始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爭執採尿過程有何不合法之情事,足認抗告人所為同意採尿之時並無受迫之情狀甚明,準此,警員對抗告人採尿之程序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縱認先前搜索程序違法,亦難認有何前因後果關係,故本件所採集之抗告人尿液檢體當有證據能力,其後警員據以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將尿液送驗後所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01頁),亦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應為所有證據排除之情形,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五、抗告意旨復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然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將可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即見其明。
(二)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抗告人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3年,然其後於94年、99年間均迭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足見其是否有自律之戒毒決心、意志是否堅定,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徒以工作、家中經濟情況,要求為戒癮治療云云,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