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 劉丞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㈠被告劉丞浩(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四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受羈押至今將屆滿2年,對於客觀事實均
已坦承不諱,證人亦已訊問完畢,並無串證可能及逃亡動機云云,而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在案,被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自仍存在。是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又衡量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尚難以聲請意旨之主張,即逕認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已與被害人B1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並非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審酌要件,亦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
具保所能替代,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