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43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小錢包2個(內含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錢桂 玉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109年度偵字第41530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被害人 陳寶猜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等物,因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附表│黃俊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1所示之│柒月。│││事實││├──┼──────┼────────────────────┤│2│如起訴書附表│黃俊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2所示之│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貳個(內含現│││事實│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30號109年度偵字第43686號被告黃俊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見如附表所示住宅大門無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錢桂玉 、陳寶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發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時之自白│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錢桂玉、陳寶猜於│證明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警詢中之指述│事實。│├──┼───────────┼────────────┤│3│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器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黃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林珮菁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之物品│├──┼─────┼─────┼────┼─────────┤│1│109年9月│新北市三重│錢桂玉│黑色手提袋1只(內│││19日17時許│區仁興街11││有手機2支、郵局存││││巷39號1樓││摺3本、印章4顆、││││││手錶1只,均已發還││││││被害人錢桂)│├──┼─────┼─────┼────┼─────────┤│2│109年10月│新北市三重│陳寶猜│小錢包2個(內有身│││21日3時43│區仁興街26││分證、健保卡、悠遊│││分許│號4樓││卡、郵局信用卡及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