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自108年11月交往至同年12月。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於108年11月間相隔約1週之某2日,分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2次。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2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下稱偵卷】第42、43、108頁;10
9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51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前引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經A女同意而與其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設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2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雖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
自主法益,惟各次性交行為於時間上有相當差距,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思慮未周而於兩情相悅下2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固已危及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於本案前、後,並無另犯妨害性自主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行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之性交行為手段平和,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行,A女亦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5頁),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明知A女係00年0月生,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因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性觀念有所偏差;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客觀犯行始終坦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一般、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均在108年12月間,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