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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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崇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蔡崇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6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萬4,000元確定,於93年10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照片」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㈢被告蔡崇智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崇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騎駛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傅思凱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未思警惕悔改,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且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達343.0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又其酒後駕車行為雖不慎撞擊告訴人即被害人傅思凱所騎駛之自行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傅思凱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2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然迄今尚未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如上之損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