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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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鑫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2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祥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祥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日之審判筆錄)。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陳祥鑫持有之92彈匣1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又被告自94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之某日,持有綽號「阿弟」所遺留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92彈匣1個,迨至94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乃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所謂比較新舊法後,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分別於95年7月1日、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然第1項前段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92彈匣1個,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酌其非法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僅有前述彈匣1個,持有時間不長,又查無其持該彈匣為進一步之組裝或其他非法行為,及其前已有毒品、槍砲及殺人等前科紀錄,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之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非法持有彈匣之行為終了日為94年3月11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故本件扣案之92彈匣1個,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擦槍工具1套,非違禁物,且被告與本院審理時供稱非伊所有(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又查卷內並無足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涉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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