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德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日以96年度執字第3771號為駁回聲請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花蓮地院於同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執行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方得聲請強制執行。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持花蓮地院於91年間核發之83年度執字第45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85年度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於102年8月6日通知聲請人即抗告人補正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人即抗告人業於同年月9日收受通知,然逾期仍未補正,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未能補正為理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亦認為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或證據,合於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抗告法院自得斟酌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未據提出本票原本。但嗣後於本件抗告期間,於103年2月20日向花蓮地院遞狀陳:「經伊尋覓,現已取得系爭本票原本,謹提出供核認」(見花蓮地院執行卷五所附聲請狀及證物)。並檢附本票原本在卷。因該事件已經提起抗告,花蓮地院乃於103年2月24日以民事執行處花院美96執仁3771字第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表示事件已經提起再抗告,證物應向再抗告法院提出,乃隨函檢還本票原本一件,亦有該覆函為證(同上卷)。而抗告人所附之本票原本所記載之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檢附之債權憑證相同,有該本票原本(最高法院卷第33頁)以及影本(最高法院卷第13頁)可稽。則抗告人已經提出之本票,能否謂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為有欠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及詳酌,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江德民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