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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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 宋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上訴人欣洋鋼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應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2,590元(58萬5,500+8萬7,090=67萬2,590,見本院卷第1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