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佳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佳信(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感於原來之量刑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一日,乃審理法官綜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職業等情,以及被告於審理期間自白坦承犯行,頗有悛悔之意,所裁量之從輕判決,對於法官憫恕犯行以勵被告自新惠裁輕判之恩澤,被告 誠銘 感五內,自當確切悛悔向善以報。唯以原案量刑判決,未量及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武陵分監)服刑中,復以被告家庭經濟拮据困難,被告服刑期間,誠有籌湊繳納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合計壹拾參萬元)之困難,而所處困境即為被告甘冒不諱斗膽悖逆原判厚顏不情上訴之由,僅伏乞貴院鑑查諒憫實情,允以 惠賜 更裁減判為祈等語。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以被告坦承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8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100年8月24日憲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6日憲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子彈特徵擷取畫面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表件,本於所得心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子彈,竟無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非淺;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2名子女、職業為司機),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顆,犯後坦承犯行,且僅單純持有扣案子彈等情狀,為其量刑基礎,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等子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背比例原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減輕刑度,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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