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 連麗花
事實
一、李育瑄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曹瑋蘋 ,沿臺北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誠路1段與德行東路132巷
7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與適沿忠誠路1段東往西方向,亦疏未依規定而跨越分隔島穿越馬路之行人 徐紹純 右側身體發生擦撞,致徐紹純倒地受傷,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延至同年6月6日0時36分許,仍因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李育瑄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己為肇事人,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育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乘坐被告機車之乘客曹瑋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7-30頁)。而被害人徐紹純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6日急字第549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01年7月30日甲字第17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度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3張(相驗卷第14頁、第31-39頁、第87頁、第42-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54頁、第56-64頁,相驗卷第79-86頁)。又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害人徐紹純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固為肇事主因,惟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9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0-7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徐紹純受其擦撞而倒地,應有過失,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雖陳稱:伊當時覺得有閃過被害人,但不確定究竟有無撞到云云,惟被告在緊急煞車之際,縱或車頭閃過被害人,其後車身仍有可能擦撞被害人,復觀諸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可知,被害人於右側大腿外側受有30乘20公分之大面積挫傷之客觀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若非遭外力猝然撞擊,而係自行跌倒在地,應不致造成如此大範圍之挫傷,故當時亦同人車倒地之被告雖未目睹機車擦撞被害人身體,但仍堪認該機車當有擦撞被害人。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30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之說明三、顱內出血係101年5月25日車禍外傷引起,死亡原因為中樞衰竭等語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徐紹純死亡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育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謝宸綱 承認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證人謝宸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1-1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育瑄前揭過失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然被告僅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正值青年,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業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奉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本件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在臺舉目無親,所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皆由義女連麗花先行墊付,被告業已當庭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醫療及殯葬費用予連麗花,並表示願分期支付連麗花所先行墊付之剩餘醫療及殯葬費用,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已支付之殯葬、醫療費用、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外,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29萬9千元予連麗花。倘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表:
李育瑄應給付連麗花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由李育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連麗花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麗花),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十五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