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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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鄭盛仁 聲請人 江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以被告鄭盛仁因涉嫌詐欺罪,經台東縣警察局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前往聲請人二人共同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經扣押在案。茲因被告鄭盛仁所犯詐欺罪,部分犯行已經判決確定,扣案物品既未經檢察官提出成為證物,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自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為必要。經查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行動電話、存摺、金融卡、信用卡、帳冊、交易明細表、電腦、隨身碟、現金等物品,均與被告鄭盛仁所犯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息息相關。被告鄭盛仁所涉犯行,既仍在本院審理中,自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江德民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連玫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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