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伊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毆打告訴人乙○○,係乙○○毆打伊,伊僅自衛而用手抓到告訴人乙○○之手云云。經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復有馬階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抓傷告訴人之行為,足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則原審據以量處拘役二十日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乙○○於第一審判決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