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有罪部分: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鄉○○○路,由金城鎮往西浦頭方向行駛,途○○○鄉○○○路頂浦下路段時,應注意駕駛者飲酒後其所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酒後駕駛又疏於注意,適有路人甲○○正在該路段旁協助照料騎乘機車不慎跌倒受傷之騎士 李梅凌 之車前狀況,致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甲○○身體倒地受傷,
使甲○○因此受右大腿近端挫傷之傷害(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報警後,為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發覺乙○○酒意甚濃而當場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為○點六三毫克,乙○○因酒醉拒絕簽認,直至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再度對乙○○為酒精測試,所含酒精成份仍有每公升○點四八毫克存在。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測試暨觀察職務報告表、酒精檢測測試值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甲○○間亦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八萬元,對被告已足生警惕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與公共危險罪之間,應分論併罰,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