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之父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乙○○除提供自己所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支票以為擔保,並提供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支票二紙為擔保,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丙○○與其父親即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抑或被害人根本未有實際上財物之交付,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曾持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向伊調現金錢,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據,然自訴人亦不否認乙○○為其鄰居,先前即曾向伊借款,但借款事宜,丙○○均未出面,伊亦非有意要告他們父女,只是希望他們出面解決問題等情,則被告丙○○既從未出面向自訴人表示借款,或欲擔任其父親之保證人,保證事後依約償還金錢,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現款(款項部分亦非交付丙○○,而係由乙○○收受),即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至自訴人持有被告丙○○所簽發支票,乃被告丙○○應否負民法上票據責任之問題,自與詐欺行為無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被告丙○○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