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0000000000號之隨身碼與配合該隨身碼使用之通行碼及密碼,係他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合法租用之號碼(為甲○○申請使用),未經允許,不得私自盜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人處,得知上開隨身碼、通行碼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連續三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行撥打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後,輸入通信碼及密碼,再藉由0000000000號之隨身碼,盜撥其他長途電話,將所盜發之電話費用轉嫁予該隨身碼用戶,而以此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嗣因甲○○發覺電話帳單金額較平日遽增,而向中華電信公司佳里營運處申報其申請之隨身碼被人盜用,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隨身碼之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隨身碼用戶擁有使用權者,除虛擬之「隨身碼」及可自行變更之「密碼」外,不包括任何實體之電信終端設備或傳輸電路,故當隨身碼遭盜用時,不論盜用人利用何種電信終端設備以進行何種通信型態,均須使用隨身碼用戶之「隨身碼」、「密碼」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設備,其使用方式,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中之「其他電磁方式」。是核被告乙○○盜用上開隨身碼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盜用電信設備,妨害電信事業之管理,並侵害正當使用者之權益、所盜用之金額尚非鉅大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被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盜撥被害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隨身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前開行動電話機未據扣案,惟屬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