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約明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並應於貨到十五日內付款,詎被告迄今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迭經催討,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提之異議事由,係鈞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二號訴訟事件,與本件無關;原告營業額達百億元,不致發生飼料種類及數量不符情事。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小帳本各一件,送貨單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土雞飼料,但原告卻交付生蛋雞飼料,並以土雞飼料之價格計算貨款,顯然有誤;且送貨數量亦均不足訂貨數量。
㈡不否認被告部分之送貨單上簽名為真正,但被告之妻簽名部分,因她不懂,實則並無單價十一元之價值,只承認六至七元單價;被告養雞已十餘年,目前有四萬隻左右,以前吃二百噸飼料即可出售,現在同樣的飼料卻仍不能出賣,即因原告交貨不實,致雞隻出賣數量減少。
㈢目前無力清償,連農會利息也已無法繳付,土地將被拍賣,主張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二號事件之反訴與本件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里港郵局第六一號存證信函及送貨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玉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二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約明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應於貨到十五日內付款,惟被告迄今尚欠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貨款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則以原告送貨之種類及數量均有未符,且送貨單上被告之妻簽名部分,並無單價十一元之價值,只承認六至七元單價,現並因原告交貨不實,致雞隻出賣數量減少;另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主張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二號事件之反訴與本件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約明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應於貨到十五日內付款,惟被告迄今尚欠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小帳本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簽名部分為真正,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之種類及數量均有未符,並以送貨單一件為證,惟查系爭送貨單之訂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訂單號碼P0000000,與本件原告主張未受清償貨款九筆之送貨單上訂貨日及訂單號碼均有不同,顯非同一債務,且該筆債務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二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審理在案,已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與本件無涉;又其另以其妻簽名部分,並無單價十一元之價值,只有六至七元單價一節,然衡量其妻林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養雞約有十年,平時有約二、三萬隻雞等情觀之,其從事養雞業之時間甚久,飼養雞隻數量亦眾,倘謂原告所送飼料與被告所訂購者價值相差幾達二分之一,詎其絲毫不察率爾簽收,顯與常理有違,所辯尚無足憑。末就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而主張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二號事件之反訴與本件相抵銷云云,查被告對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本院自難遽予採信並進而為裁判,至其徒以無力清償而為抗辯,尚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為有理由,且本件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依法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併准許之,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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