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嘉順
蘇二郎被告己○○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祖產析分問題,與其伯父丙○○發生齟齬,為使丙○○放棄爭取析分祖產之權利,竟與綽號「 阿志 」、「張先生」、「 陳健民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先由戊○○將丙○○之子乙○○誘至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附近之「阿莎普魯」小吃店後,再夥同「張先生」、「陳健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共五、六人,強押乙○○上計程車,前往屏東縣三地門之「瞭望台」土雞城,脅迫乙○○放棄祖產被拒,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等持破酒瓶、刀背等物,將乙○○毆打成傷,再恫嚇乙○○打電話回家叫丙○○放棄土地,否則要讓其棄屍山谷,乙○○迫於無奈而照辦,因丙○○未承諾,「張先生」等人乃告知乙○○如欲平安回家,須電請己○○前來協調,翌日凌晨一時許,己○○獲電趕到後,因要求乙○○放棄祖產未果,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嗣因見乙○○血流不止,己○○乃將其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並以乙○○之胞兄 蔡永漢 之名義掛號求診,經診斷後,乙○○共受有顱頂挫傷二處併皮下血腫各長約3公分、右眼眶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前胸挫擦傷併皮下瘀血3Ⅹ3公分、左手肘撕裂傷二處各約2Ⅹ1公分及1Ⅹ1公分、背部淺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分別告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戊○○辯稱:我不認識阿志、陳健民及張先生等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晚上我在屏東市花王餐廳吃飯,吃完後就回家了,我並未強押乙○○至山地門云云,己○○則辯稱: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當天,我與朋友在家打麻將,期間雖曾接獲丁○○來電告知說,乙○○被人打,要我在屏東就近解決,但我告訴她我不知道乙○○人在哪裡,所以後來我並沒有過去,而且我在刑事警察大隊測謊時有通過,證實我並未說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另證人丁○○亦到庭證述屬實,又證人 郭增城 亦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六月間曾在○○○鄉○○村○○○路一段六十八號投資經營瞭望台土雞城等語無訛,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及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初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參以屏東基督教醫院亦函覆本院,蔡永漢(自稱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夜因外傷由屬送來本院急診,依主治醫師之診斷,就其身上多處擦傷及左手裂傷狀況研判,並非車禍所致,係因受外力所造成,有卷附(八八)屏基醫字第八八一二○八六號函可憑,而被告戊○○經送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測謊,經測前晤談,並經POLYGRAPH儀器以SCT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後,以CQT、MQT等法比對測試後,就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夜十時,你有押乙○○自屏東阿沙普魯至三地門,被告戊○○答以:「沒有」,經鑑驗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省刑大鑑字第三二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據;另被告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就(一)案發時其未至三地門山產店,(二)其弟未押乙○○至三地門山產店,(三)其未毆打乙○○,(四)其未送乙○○至醫院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陸
(三)字第8809475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據。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等就其有無強押及毆打告訴人乙○○之供述,經專業機關鑑定後既有如上所述,呈現說謊之反應,此一證據自得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花王餐廳老板甲○○,以證明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確曾至該餐廳用餐,另被告己○○亦聲請傳喚證人 林封城謝勝寅 ,以證明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晚上其在家打麻將。惟證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到庭做證,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逾三年,然其對被告戊○○當日有否去餐廳消費,及何時離開,仍有明確之記憶,此顯違乎常情,況且證人甲○○亦自承卷附簽帳單係事後被告告知因訴訟上需要,始向其索求,則簽帳單既非當日所開具,而證人之證詞復有前述不合理之處,實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封城、謝勝寅固亦證述,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曾與被告己○○打麻將,證人林封城更證稱,當日打麻將至翌日凌晨二時左右,惟證人謝勝寅做證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距案發時亦有半年之久,衡諸常情,如何能就當日牌局之結束時間仍有明確之記憶,是其二人之證詞亦與常情相違,況由卷附錄音帶及譯文所示,被告之胞妹 蔡英娘 曾向證人丁○○表示:「丁○○(下稱甲):拜託你,有沒有找到」、「蔡英娘(下稱乙):已經跟他(指己○○)說了」、「甲: 瑞仁 也在生氣,大家都有喝酒的樣子,那天來我家罵得很大聲的那位陳健民的也有去,那你二哥(即己○○)回答怎樣?」、「乙:他已經去阻擋了」,足認被告己○○縱於案發當日曾與朋友打麻將,然其於接獲電話後,仍有前往山地門甚明,顯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子虛。再者,被告己○○於臺灣省政府刑事廳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測謊鑑定,係就被告己○○有無參與綁架乙○○乙節作測試,而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己○○當時本不在強押其上山地門之列,是被告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縱未有說謊之反應,然亦無法即謂被告事後未上山地門及未毆打告訴人乙○○。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與「阿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剝奪乙○○行動自由及傷害其身體之目的,係為達使乙○○一家人放棄爭取祖產之權利,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其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恐嚇乙○○放棄爭取祖產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因被告所圖得者,係乙○○等人放棄爭取祖產之不法利益,而非冀望乙○○等人交付祖產,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為堂兄弟關係,竟為爭奪祖產,即動輒以武力相加,並因此而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均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二、又公訴意旨另以:(一)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打電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丙○○住處,對丙○○之女丁○○恫嚇稱要殺丙○○。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夥同綽號「阿志」等三人,前往上址敲門被拒,竟怒而對丙○○及丁○○恫嚇「如不開門,三日內看要誰死」,而後悻悻然離去。再於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率眾至前址丙○○住處,透過樓下對講機,向丙○○恫嚇下樓去以武力解決,六月一日其子已被打的半死,這次輪到伊不開門,就開五槍等語。又於同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之間,撥電話至前址予丙○○,挑釁有膽出去,要讓伊死等語,致丙○○及丁○○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二)己○○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於送乙○○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途中,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乙○○不得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恐嚇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恐嚇他人之犯行,戊○○辯稱:我與丙○○確有土地糾葛,我也曾打電話至丙○○住處二、三次,但並未出言恐嚇,另外,我也不認識「阿志」等人;己○○則辯稱: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我與朋友在家打麻將,並未前往山地門,亦未送乙○○去醫院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戊○○部分:依告訴人等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固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至其位於高雄市住處,恫嚇稱「如不開門,三日內看要誰死」等語,惟此一恫嚇之語,並非出於被告戊○○之口,再者,告訴人亦供陳,當天係被告戊○○偕同「阿志」、「陳健民」等人至其住處,戊○○在樓下,由「陳健民」等人上樓敲門欲與其談判,則被告戊○○既未同在現場,而「陳健民」等人之所以口出恫嚇之語,又係出於告訴人拒絕開門,顯見陳健民等人恐嚇告訴人,應為渠等突發之行為,與被告戊○○事前並無犯意之聯絡,是縱被告戊○○所辯,其未認識「陳健民」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然仍無法因此而謂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另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日,均曾打電話出言恐嚇,惟被告對此已予否認,而告訴人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無法提供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憑採,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法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己○○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自亦無法即令被告負此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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