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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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洪憲維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緣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經人介紹認識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原
告未結過婚,自大陸來台已五十年,深覺得自己已快七十歲了,希望有子嗣傳宗接代,以免愧對祖先,因此於結婚時向被告表示要生小孩,當時被告說其很正常,然婚後不久,原告問被告為何沒有經潮,被告答稱其以前有開過刀未有經潮等語,原告不疑有他,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被告至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醫生告知原告被告無法生育一事,原告甚感奇怪便問被告,被告才據實以告:其在大陸因罹患疾病,已割除子宮、卵巢,無法生育。至此,原告才恍然大悟,為被告欺騙一段時日。又被告現今每月向原告拿取一萬多元生活費用,如原告沒給被告生活費用,被告就摔東西,連電視、照機、電扇都被摔壞過,鬧得雞犬不寧,原告飽受精神上的虐待,沒有證人看到。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返回大陸。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書信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所述,均係捏造,毫無事實佐證,不足採信。
㈡原告應將「台灣地區旅行證」寄予被告,被告始可如期出庭。
㈢被告婚前身體健康正常,並無宿疾,經過浙江省嘉興市醫院全身體檢合格,始准
與原告結婚,醫院有體檢資料可稽。婚後入境台灣,兩造床第生活美滿,原告曾於床第私語:原有陽萎之隱疾,現已不藥而癒,約半年之後,被告時感下腹部不適,經醫診治說是子宮病變,被告在台未取得健保卡,就醫自費甚鉅,原告便叫被告回大陸醫治切除子宮。
㈣被告未曾欺騙過原告,兩造通電話半年多,互訴終身。後原告親自到浙江省嘉興
市要求與被告結婚。經結婚登記,又經嘉興市有關部門核准,而於嘉興市成婚宴客,此可請原告將原介紹人來說明,證明被告並無欺騙情事。
㈤被告已年逾四十,原告更已近七旬之年,兩造均已過生育旺期。原告自云:原有陽萎隱疾,是否能生育尚非無疑,且兩造結婚前,原告未曾提過生育問題。
㈥兩造同住在一起時,被告從未向原告要過生活費用,僅被告回大陸時,因與原告
暫時分居兩地居住,偶有手頭拮据才會向原告要求兩千元人民幣,且此為原告婚前同意的,此請訊問介紹人自可證明。至原告所謂甩碟、摔碗、打壞電視機,更屬無稽。
㈦原告第二度提起離婚之訴,衡先後兩次訴訟,都避邀兩造介紹人出庭,顯見原告所提訴訟並非真實,方不敢邀介紹人出庭。
㈧原告所提離婚之訴不符要件,被告毫無過失責任,難能同意離婚。又原告不顧念
夫妻之情,一再提起離婚之訴,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判決原告給予被告五百萬元人民幣,作為賠償贍養之費,被告便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復函屏東基督教醫院查被告是否確實無法生育及其原因,被告是否已將子宮切除等情,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該條係屬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概括事由,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茍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亦即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伸言之,婚姻生活之實質意義在於夫妻間以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彼此關懷,以履行對婚姻之承諾,並建立永久持續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為目的。故如夫妻間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在客觀上復無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訴請離婚之事由。原告主張婚前即告知被告希望有子嗣,詎被告隱瞞無法生育一事,被告以能傳宗接代之謊言騙取來台居留云云,查原告提出之書信無法證明上揭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屏東基督教醫院查被告是否確實無法生育及其原因,被告是否已將子宮切除等情,該院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下腹不適及子宮內膜異位症而入院,做腹腔鏡手術及檢查,僅發現骨盆槍沾粘及巧克力囊腫,故於術中一併處理,至於有無生育能力,非常難以判定,因為文獻報告指出,即使嚴重子宮內膜異位症及沾粘者,仍有可能受孕(除非子宮已全切除的病患,我們才會肯定無生育能力),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生殖系病變於本院接受治療並施行沾粘解除術中即發現病患之子宮有部分遭切除之現象,惟該切除手術並非於本院執行等語,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屏基醫字第八九一○○一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屏基醫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被告確實無法生育,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要求一萬多元生活費用,若原告未給被告,被告便摔東西,原告精神飽受虐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述情節。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離婚,尚無實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