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