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旁空地,見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車門未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入內,並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扭動電源將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途經屏東縣內埔鄉黎明國小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乙○○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書及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