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就本件傷害案件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之告訴,該調解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板院通板民仁板核二九四六字第六00五號函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函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