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黃松鐘)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為免刑判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十二號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萬富國小,以滲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檢察官命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右揭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為免刑判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十二號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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