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老人會館旁,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插有鑰匙未取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走該機車;嗣於甲○○竊得前開機車時,適為乙○○發現,報警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曾被訴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三日,先後竊取他人機車二輛代步及香煙八包等行為,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因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移送執行,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書記官詢明註記在審理單上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存卷可憑,被告本案所為,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行為間,時間緊接且犯罪時間均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前,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而被告亦供明其竊取前開數輛機車之緣由,咸因自己之機車故障待修期間,為求代步之便而連續竊取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疑,則被告本案犯行應認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