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前段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有異議人自書於申訴單及聲明異議補充狀上之住址在卷可憑,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處分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異議人前揭處所收受,有中和郵局回執聯影本一紙附卷可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屆至;詎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收受該異議書狀,有其異議補充書狀及函首收件日期戳記等可考,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三、異議人雖猶援引統字第一二七七號解釋意旨及訴願法第六十一條法理,認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先後以申訴書及申訴單否認違規事實,請求原處分機關查明,自屬已表明聲明異議之意云云;然查大理院統字第一二七七號解釋文謂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縣訴請改判無論已逾上訴期間應認為已有合法上訴等語,乃在說明判決一經宣示或送達而生效後,即具自縛性,原法院無權撤銷自為之判決,是如求為改判,不啻請求上級法院撤銷原判決而具提起上訴之效力,此與行政處分得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訴,或依職權,由原做成處分之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變更,迥不相侔,又訴願,係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救濟制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聲明異議,乃請求管轄法院撤銷或變更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裁罰處分之救濟制度,兩者性質不同,亦難比附,是以異議人執統字第一二七七號解釋意旨及訴願法第六十一條法理,認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請求交通主管機關自我審查更正之申訴,兼有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效力,非無誤會;復次,觀諸卷內異議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訴書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訴單,固皆載有異議人否認違規事實,請求查明真相之旨,惟申訴之對象,各為公路○○○區○○○○○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且均非書寫於司法狀紙,亦咸無隻字片語表明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或請求管轄法院撤銷原裁罰處分之意旨,從而其申訴意旨無非就其所受裁罰,請求交通主管機關自為審查更正,要難認為併具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旨,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無疑,倘若異議人嗣後主張其申訴即為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甚明,況關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及其程式,不僅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揭載至明,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電話宣導之,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訴書承辦人擬辦意見及移送書意見欄第二項內容可參,足見原處分機關於異議期間屆至前,尤已盡其告知異議程序之能事,異議人對於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亦應有明確之認識,殊難諉為不知,則其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方具狀請求原處分機關將相關資料送交管轄法院,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遞達原處分機關,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如有其他瑕疵,亦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