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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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群傑
謝世瑩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玩具遊戲機共拾捌台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設置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玩具遊戲機共十八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查獲營業情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向另案被告己○○(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頂讓後,而於被查獲日當日,在前述地點,擺設前揭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正在變更負責人云云,另其所委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在頂讓後該店未及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本案,被告僅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受讓後十五日內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罰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並未獲有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登記情事,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該營業事項之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乙○○、丁○○、甲○○、丙○○、 柯昇耀 證述在卷,是其有於上開處所,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情,已堪確定,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無論係擺設經營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均屬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而應辦理該種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據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而,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頂讓自己○○,其後在前址擺設本件所查獲之電子玩具遊戲機十八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被告於經營之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已屬違反該條例之規定,甚明。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之登記;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因此,所謂辦理變更登記者,依上條例規定僅為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項目,自不包括營業負責人在內,此當為政府導正電子遊戲場業循正常發展之政策,防免經營者不當鑽營,改以變更負責人方式逃避此一管理措施,亦屬規範此等營業之特別規定事項,故任何人在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均不得為該營業行為,此屬特許事業之本質,亦無疑問。
㈢、因之,本案所可確認者,係因另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並經臺北縣政府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後,乃由本件被告經營,據上,所辯核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數量、期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獲之電子玩具遊戲機十八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之物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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