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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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第六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犯搶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及五月,緩刑部分嗣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長壽街口,見丙○○將機車暫時停放於其面前,而至前方五、六公尺遠處挪動空間以利停放機車,認有機可趁,即趁其疏於防備之際,出手行搶丙○○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五百元,機車行照、駕照各一張及國際牌GD52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⑵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二至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前,看見乙○○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被棄置該處尚未為乙○○尋獲(該信用卡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正堂圖書館」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三時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供稱:「我是趁著丙○○挪別人機車的機會,下手拿他的皮包的。我當時是坐在現場的某輛機車上面,丙○○當時是在五、六公尺遠處挪別人的機車,而她的機車就停在我的前面。我拿了她的皮包後,我就用走的離開。我拿她的皮包時,她有看到,但不敢叫喊。她後來可能是因為害怕,才說我搶劫。乙○○的信用卡確實是我撿到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乙○○及證人 簡茂山 、 林大鈞 於警訊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國際牌GD52型行動電話一具及乙○○具領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乘被害人丙○○疏於防備之際,公然搶取皮包一只得手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另被告將乙○○所有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所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重,犯罪後復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