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公訴人誤為下午)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即以自備之鑰匙共同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其等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之鑰匙一支,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訊據被告丙○○辯稱伊沒偷且不會開車,甲○○當天叫我幫他搬東西,他將車開過來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供稱:在大同路與中正路口遇到他,因沒車所以向他借車,二人就一起開車要去找朋友;警察攔檢當時是丙○○叫我跑我就跟著他跑,我當時要去三峽家中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又稱查獲前係由丙○○駕駛該小貨車載伊去鶯歌,回程時由伊開車,直至警方前來盤查後,伊方知為贓車(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等語,丙○○供稱當天伊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前時,遇見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甲○○,甲○○要求伊幫忙搬貨,伊才上車,至警察臨檢時,伊剛好下車購物而離去,事後警察通知伊父親,伊才知道該小貨車為贓車(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偵查筆錄)等語。而 周某 又稱:「丙○○住我家附近的鄰居,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丙○○看到此車,我們是要去找車主,就是那間工廠借車,丙○○當天說要去找的,車主我原本不認識,我剛考到駕照,劉下手偷發動,我在外面旁邊,但開到半路我說讓我開,故查獲時是我在駕駛,鑰匙應該是車上的;(警察發現為何棄車而逃?)劉被攔下時叫我快跑,跑了二、三輛車後停下來(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丙○○帶我去那家工廠原本是想向老闆借,但老闆不在,先開出去一下,心想馬上就會開回來了,鑰匙原本在車上;不是純粹去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丙○○供稱:「我提議去,但喊老闆,沒人出來,甲○○就開走」(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因之,對照如上其等二人供述觀之,被告二人見得該車輛後,在未獲得該車所有人之允許下,逕自將車開走,在警察實施攔檢時,又棄車而逃,若非有畏罪之情,當非若此處事。再者,本案查獲與車輛失竊時距未滿四小時,被告等亦未能提出取得上開車輛之合理來源,暨其等棄車逃逸之情狀,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為共同竊行,已無疑義。又竊盜罪既遂與否,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認定標準;若將他人財物已移歸於自己實力所得支配之範圍下,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明知該自用小貨車係他人所有,未經允准逕自取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該車輛已移入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於開車離去途中,為警查獲,其竊盜已屬既遂。
㈡、本案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據上,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得為共同被告丙○○不利之證述,是被告丙○○所辯,已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額,又尚未處理該贓物即為警於途中查獲所致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害人已陳稱其車鑰匙已經取下(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因此,基於占有管領法則,該物應為被告二人共同管領取得,已為其等共同所有之物,且係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