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緣被告甲○○與原係夫妻關係,自結婚後,被告性格丕變,經常與原告爭吵,並經常外出徹夜不歸。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不告而別自原住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四樓離家出走,與原告除有長達八年之分居生活外,雙方為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彼此感情已破裂,雙方實難再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離家八餘年,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三0號民事判決等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不實在,原告之前請求履行同居,開庭時我有同意回去,我可以跟原告離婚,但是要贍養費三百萬元,他曾經打破我的頭,離家不是我願意的,我要回去是他不讓我回去,這段婚姻我沒有過失。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及但書之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事由應由夫妻之一負擔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數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被告抗辯稱其離家分居乃因受原告之毆打而離家,且事後原告拒絕其返家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於本院調解中陳稱因被告要求伊簽名保証不打她等語,顯見被告確因遭原告毆打而離家,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三0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之民事判決中即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經本院勸諭,已同意回家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竟當庭回絕,表示不同意」,此有前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離家起因於原告之毆打,不能回家履行同居,亦因原告之拒絕,而造成兩造長年分居之事實,是兩造婚姻關係縱因長年分居或可稱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該事由之起因即可歸責於原告,該事由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此非原告可得據以訴請離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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