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判亂案件,自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經基隆市警察局羈押,迄至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無罪(五十九年度初特字第二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二百三十二日等語,提起本件冤獄賠償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五十八年間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五十八年五月十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叛亂犯行不能證明,而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五十九年度初特字第二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足憑。該案卷宗雖已因逾保存期限銷燬,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一七四一號函可稽,而依該函所附現僅存之相關資料亦無聲請人因該叛亂案件受羈押之內容,惟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當事人欄均載明「在押」,已足證聲請人於五十八年五月十日提起公訴時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判決時均因該案而受羈押。至於其羈押之起迄期間,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然聲請人原服務於國立臺灣藝術學院(案發時為國立藝術專科學校),自五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期間因案停職,此有該校九十年七月五日九○臺藝院人字第九○○○○○一九三五號函及所附職員考績清冊可佐,雖聲請人停職期間是否均在押,徒由上開資料尚無從得悉,然聲請人於五十八年五月十日提起公訴時既已在押,審酌軍事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需有相當之期間進行偵查後始能決定起訴與否而偵結之情形,堪認聲請人自五十八年五月一日即開始停職之日起即受羈押。另聲請人於判決後第二日即已釋放,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被告係於上開無罪判決後之第二日即五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始行釋放。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自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自五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羈押期間,除聲請人之陳述外,別無任何事證可佐,尚難遽信屬實。是以是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在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且核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羈押,就所涉叛亂部分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件羈押始日為五十八年五月一日,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釋放,則聲請人在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日數應為一百零八日,聲請意旨謂受羈押日數為二百三十二日,尚非有理。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為四十四歲,為國立藝術專科學校教務組員,依其身分、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四十三萬二千元為適當,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