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及十一時五分許,先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同市○○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分別趁該店店長丁○○、副店長丙○○未注意之際,徒手連續竊取置於售物架上之「約翰走路」洋酒一組(價值新台幣七百九十九元)、「約翰走路」洋酒二組(價值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得手後,將酒藏匿於所攜之手提袋內離去。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再至同市○○路○○○號之統一超商,以同一手法,竊得「約翰走路」洋酒一組(價值新台幣七百九十九元)後,適為該店店長甲○○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 董某 ,並於其所攜之手提袋中扣獲「約翰走路」洋酒四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潘緯茹 、丁○○及甲○○等人指訴店內「約翰走路」洋酒失竊情節相符。又被告於當日十一時六分許,至台北縣中正路七○四號統一超商內竊取「約翰走路」洋酒二組乙節,業為該店內監視攝影機攝得,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證,並公訴人勘驗確實,經製有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遭竊「約翰走路」洋酒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竊盜、搶奪等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知上進;出獄未滿三月,即再犯本件竊盜案,本應從重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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