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 吳俊陞
吳莊碧珠 陳正男 吳逸君 吳逸人 吳傅惠梅 吳林愛能 沈瑞堯 莊登拋 吳逸男 吳瑞浘 林戊坤 共同 周燦雄 律師代理人被告 吳慶雄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等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吳俊陞、吳莊碧珠、陳正男、吳逸君、吳逸人、吳傅惠梅、吳林愛能、沈瑞堯、莊登拋、吳逸男、吳瑞浘、林戊坤(以下簡稱吳俊陞等十二人)自訴被告吳慶雄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九月間至七十六年六月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十二年六月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按自訴人吳俊陞等十二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業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事實提出告訴,應以此日期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之始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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