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壹佰參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貳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參加叛亂組織,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執行期限應自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四十七年七月四日止,惟聲請人竟至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被開釋,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等案件,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前國防部保密局判處「甲○○參加叛亂之組織,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該判決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執行期間自四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四十七年七月四日止,惟至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人甲○○始遭開釋等情,業據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查明屬實,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品清字第二0三0七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品明
(三)字第一六七五三號函及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甲○○主張其自四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於上開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語應堪信實,核其日數應為一百三十日;又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至聲請人認其自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仍未依法釋放等情,矧該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上之日期為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並非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人誤以其上所載之開釋後報到期限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其開釋日期,顯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其聲請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