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六十二之十六號之住處,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不滿甲○○與其舅舅通電話時所講述內容,乃出手捏甲○○大腿,二人遂發生爭吵,乙○○隨即以手、腳毆打 黃女 身體,使甲○○因而受有左前臂、右大腿、右膝瘀血、左手扭傷之傷害;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雙方因財務問題又發生糾紛,乙○○再次徒手毆打黃女,使甲○○因而受有兩側上肢、右大腿瘀傷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