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D九A一四二七○四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聲明略以:聲明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夜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二○三號機車,於桃園縣○○鄉○○○路段未闖紅燈,而員警卻於五十公尺後的巷內攔停舉發,裁決單位竟依此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裁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騎乘車號000﹣二○三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夜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及自強南路與明仁路口連闖二個紅燈,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吳登
華、 鄭又銘 親眼目睹,並鳴笛攔停等情,業據證人 吳登華 、鄭又銘到庭結證屬實,並製有桃園縣警察局桃交字第D九A一四二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當場交付異議人,經異議人簽收在案,有上開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異議人空言否認有擅闖紅燈情事,自難採信。核諸首揭法文,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情事,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