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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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至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公布施行,被告對違反該條例所生之法律效果尚非十分明瞭,且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期間顯非長久,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