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三二九公里北向車道附近,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點四公克),惟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處分不起訴)。而該查扣之安非他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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