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六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五○之十一號「雅馨檳榔」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連續使其檳榔攤內之女工 施明琪 、 羅怡真 於午後十時至翌晨零時之時間內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明琪、羅怡真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二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仍連續使其檳榔攤內之女工羅怡真於午後十時至深夜十二時之時間內工作,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再為警查獲,此有原審公訴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零九八四號卷可按,原審就後一部分,未及審結,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何清池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