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罐(驗後毛重拾貳.肆公克)及壹包(驗後毛重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其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得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五公克)及一罐(驗後毛重十二.四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五公克)及一罐(驗後毛重十二.四公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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