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一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十四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九十號二樓之三,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毛重十五點二公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前揭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點二公克(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五四六號,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偵卷第十八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准予沒收銷燬之。
三、次按查獲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其通常尚供他項用途之器具(如吸管可供吸食飲料),縱係兼可用以施用毒品,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僅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附隨於主刑之裁定並宣告之,尚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十二號判決及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參照),故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