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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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活動中心開村民大會時,並未當眾公然侮辱被告「貪污」、「土匪」、「處理不公」、「圖利社區」等語,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自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該案件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查自訴人指被告甲○○涉犯上開誣告部分,自訴人前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正式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記明於筆錄,再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予以偵查處理,其後該案承辦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甲○○並無誣告犯行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案卷查明屬實;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要告被告甲○○的內容就是和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案件的內容一樣」(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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