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硼酸鈉(俗稱硼砂)係有害人體健康之有毒物質,不得添加於食品內,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嘉義市○○街○○號住處製造鹹粽時,違法添加硼酸鈉於粽內,並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周多喜張川 分別在嘉義市東市場外區三十六號攤位及嘉義市○○路○○○號素食菜攤零售,因認被告涉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原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前開法條規定於修正前後均未有變更),於修正前,固應依修正前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對行為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惟於修正後,其所適用之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則係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即僅屬行政罰之規定,而另增訂違反前開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須同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者,始應依修正後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由法院對行為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又依修正後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並未有未遂犯或預備犯之處罰規定。是若僅係違反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者,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自應認已廢止其刑罰。
(二)本件被告甲○○製造添加有硼砂之鹹粽並將之出售予林周多喜及張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周多喜及張川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檢驗結果呈硼砂陽性反應之食品檢驗成績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然其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業已修正,而經本院訊之被告甲○○供稱:「(粽子賣給何人?)只有賣給林周多喜、張川二人而已。」;又證人林周多喜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將粽子賣給你之後,有無賣出去?)都還沒有賣出去,就來檢查了。後來我就將那些粽子都扔掉了。」:證人張川則證稱:「‧‧‧當日我只向被告進了六十個左右的粽子。這是我第一次向甲○○買粽子,才剛好要賣,衛生局即來抽驗,我就把粽子全部丟掉。」,足徵被告所製造並出售之添加有硼砂之粽子尚未有人食用,是尚難其行為已符合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致危害人體健康」情形;因此,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法律,僅屬行政罰之問題,而其刑罰部分既已廢止,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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