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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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與丙○○間因語言隔閡引發誤會進而發生口角衝突,丙○○、丁○○及甲○○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至渠等所駕之車內置放之鋁棒,毆擊乙○○,而乙○○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等人鬥毆,致乙○○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腰部、肩部、背部擦傷紅腫之傷害,甲○○因而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丙○○之右上臂有瘀青之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丙○○、丁○○及甲○○等四人均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丙○○、乙○○等四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乙○○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被告甲○○、丁○○、丙○○部分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當庭撤回告訴,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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