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抗告人 蔡漢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漢森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先後判處如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斟酌附表編號⒋、⒌前曾諭知之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四年三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權,核屬事實審法院前述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處,有違累進遞減原則云云,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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