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告人 程予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裁定、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確定裁定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台高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上開第三二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前開第六二七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項裁定業於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為送達。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始對該第三二號、第六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聲請難謂合法。次查抗告人於一○三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所具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分別指陳相對人之債務人係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該公司目前已解散,伊應非相對人求償之對象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林金吾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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