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警員 松志豪 所作職務報告,與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相違;被告甲○○開車走走停停,即非無機會以手指侵入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陰道之可能,也有可能於停車之短暫時間中以雙手扯破A女褲子,原判決認A女未有下車逃跑之舉動,即為被告有利認定,所為判斷與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不符,其事實認定謬誤,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固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惟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警員松志豪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甚詳,縱除去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郭毓洲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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