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抗告人 林明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三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寬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2」、「4、
5」之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四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等情。經核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五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有減少,但減得太少。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教唆偽證罪部分,證人 李智民黃建量郭文火 所證不實。抗告人未偽造鑑定報告書,亦無誣告之情事,況誣告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卻被重複判處罪刑。爰請准予裁定再減少幾個月刑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已較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即附表編號「1、2」、「4、5」之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四月,再加上其編號3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之總和)為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或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對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事爭辯,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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